(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施剑良、蒋素珍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剑良,蒋素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素珍。上诉人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剑良、蒋素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常熟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