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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桐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赖某某、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赖某某,肖某某,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赖某某,女,汉族,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县支行)诉被告赖某某、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书记员吴子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诉称:被告赖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在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3年。贷款以黎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贷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1881.89元。因拖欠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881.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赖某某、黎某某、肖某某未答辩。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情况及担保情况。2、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情况审核以及对担保人权利义务的告知。3、黎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黎某某收入情况.4、银行卡(622841158008075xxxx),证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将3万元现金打入卡内。被告赖某某、黎某某、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与被告赖某某、黎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筒子加工,借款期限为3年(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黎某某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被告黎某某除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外,还签署了保证承诺书,并提供其个人收入证明,承诺对被告赖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赖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赖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黎某某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中的利息1881.89元(包括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与被告赖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赖某某却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黎某某也未按照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黎某某对被告赖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肖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赖某某和担保人黎某某,没有肖某某,所以肖某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把肖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故,本院将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81.89元(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期利息另算)。被告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由被告赖某某、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