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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鑫与被上诉人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马龙,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景树宝,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树宝,被上诉人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军、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以下事实未予查清:1、借条的形成原因。本案诉争的借条是基于借款关系、好处费还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若是基于利息产生,那么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原审法院应予查清。2、主体问题。借条是以谁的名义签订的,是以马龙个人的名义,还是马龙以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审法院应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鑫。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