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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甲,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汉族。上诉人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蒙某甲与颜某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生育二子蒙某乙和蒙某丙,现均已结婚成家。蒙某甲从2012年至今在巧家县国土局马树管理所工作。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存在一定不和睦。2012年9月,蒙某甲曾起诉要求与颜某某离婚,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颜某某的婚前个人嫁妆有红椿木箱一口、柜子一个、盆一个。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蒙某甲与颜某某建立夫妻关系三十余年,夫妻感情较稳定。蒙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虽已有较长时间未与颜某某在家生活,但从其提供的马树国土所出具的证据材料上反映出,这是由于蒙某甲将工作置于家庭生活之上,无暇回家与颜某某生活所致,并非缘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故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虽在生活中存在一定不和睦,但这是夫妻间常有的现象,系夫妻可以克服和避免的,只要双方互相理解,颜某某对蒙某甲多一些信任,蒙某甲也注意合理调整工作与家庭生活之间的矛盾,双方应该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此,为依法维护家庭稳定,不予支持蒙某甲的离婚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蒙某甲与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蒙某甲负担。宣判后,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准予蒙某甲与颜某某离婚。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诉讼中,颜某某委托律师孔凡聪参与本案诉讼,但一审判决书却未列写代理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蒙某甲与颜某某于1980年结婚,因感情破裂蒙某甲于2012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巧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蒙某甲与颜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蒙某甲确实与颜某某无法和好,不能共同生活,蒙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审法院仍判决不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及精神,男女一方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或裁定不准予离婚的,六个月后仍不能和好再次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蒙某甲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令准予离婚。时隔两年后,蒙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却仍然判决不准予离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判令准予蒙某甲与颜某某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争议较大,蒙某甲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离婚诉讼结束后再另行解决。被上诉人颜某某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蒙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蒙某甲与颜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原审判决不准予蒙某甲与颜某某离婚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争议问题,上诉人蒙某甲认为,其与颜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令准予离婚,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及精神,男女一方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或裁定不准予离婚的,六个月后仍不能和好再次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蒙某甲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巧家县国土资源局马树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证明》从内容上看,只能证实蒙某甲未请过事假回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且《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因此,对该《证明》不应采信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蒙某甲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颜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与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不准予蒙某甲与颜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另外,蒙某甲认为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或裁定不准予离婚的,六个月后仍不能和好再次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杨胜洪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