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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小勇与李晓昆、林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唐小勇。委托代理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娇,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晓昆。被告林慧明。第三人谢贵平。原告唐小勇与被告李晓昆、林慧明,第三人谢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潘达好、韦娇,第三人谢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昆、林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勇诉称:被告李晓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生活需要,从2011年3月开始陆续向第三人谢贵平借款。第三人谢贵平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李晓昆17万元、2012年1月2日由易鸿桂通过信用社转给被告李晓昆5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给被告李晓昆现金20万元,共计87万元。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将以上87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唐小勇,并经原告唐小勇、被告李晓昆及第三人谢贵平三方协议确认。由于被告李晓昆一直拖延返还借款,原告唐小勇只得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林慧明系被告李晓昆妻子,对87万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晓昆返还原告唐小勇87万元借款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李晓昆支付本案原告唐小勇的律师费3.83万元;3、被告林慧明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款事实;3、《易鸿桂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本案委托律师费用;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本案委托律师费用;6、《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支付标准;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支出;证据8、《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昆、林慧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谢贵平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证据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据3《易鸿桂证明》,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复印自相关职能部门的档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广西律师行业的收费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谢贵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漓江支行向被告李晓昆汇款17万元。2012年1月2日,案外人易鸿桂通过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向被告李晓昆转款50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唐小勇、被告李晓昆及第三人谢贵平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甲方为第三人谢贵平、乙方为被告李晓昆、丙方为原告唐小勇,该协议载明:“为明确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及还款事宜,特拟定以下协议:1、借款事实: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生活需要,从2011年3月开始陆续向甲方借款,2011年3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乙方17万元,2012年1月2日由易鸿桂通过信用社转给乙方50万元,2014年7月3日以现金方式借给乙方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87万元,乙方均予以确认。2、债权转移:现甲方明确将以上乙方所欠的87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予以认可。从本协议签订之起甲方与乙方不再有上述款项之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偿还该笔债务。3、还款承诺:乙方承诺尽快向丙方归还以上借款。4、费用承担及利息:乙方应尽快履行还款,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丙方不得不采取诉讼维权的,则乙方须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丙方的律师费用及相应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支出,同时还应支付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的四倍银行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利率作为逾期还款利息。5、各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阳光新城综合市场二楼办公室,若因还款及本协议发生诉讼纠纷,则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第三人谢贵平手写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手写签名“李晓昆”字样,丙方处有原告唐小勇手写签名字样。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小勇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潘达好律师、韦娇实习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83万元。被告李晓昆与被告林慧明于2004年9月28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被告李晓昆向第三人借款87万元及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李晓昆享有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给原告,有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和第三人转款给被告李晓昆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依法对被告李晓昆享有民间借贷的债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恰当,本院依法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晓昆对借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晓昆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晓昆理应积极支付,现被告李晓昆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晓昆返还借款8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李晓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里约定四倍利息的条件是“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丙方不得不采取诉讼维权”,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起诉讼前向被告李晓昆追索还款遭拒绝,其为维权被迫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四倍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同上理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起诉讼前向被告李晓昆追索还款遭拒绝,其为维权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慧明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晓昆与被告林慧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慧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昆、林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小勇连带返还借款87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3元,由被告李晓昆、林慧明负担12500元,原告唐小勇负担38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性德审判员彭情宝人民陪审员周树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廖羽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