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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郁学与祁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郁学,祁茂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周郁学,男,生于1951年5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祁茂才,男,生于1956年1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郁学与被告祁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宗富、人民陪审员吴兆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周郁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郁学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从四年前至今共欠原告18100元,被告曾三次写欠条给原告,最后一次写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2月9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到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茂才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祁茂才曾在原告周郁学处购买饲料,欠周郁学货款181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郁学现金18100元,在2013年3月底完清不误,如不还清按月息壹份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茂才在原告周郁学处购买饲料,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4月1日起计付。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茂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周郁学欠款18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3月16日);二、驳回原告周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祁茂才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郁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