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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恩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2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三元村*组。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三元村*组。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