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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东路美丽家园**幢*单元**楼*座。法定代表人:游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启,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水利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峰。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最终计算到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放弃计算到支付日止的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电子银行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还款时间2014年5月17日,按月收取3%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履行过支付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产业开发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