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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光庆与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潘光庆,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刘格(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光庆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庆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2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底前未支付1000000元,每月支付50000元费用。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小明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始,被告李小明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潘光庆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小明向原告潘光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光庆现金贰佰万元整。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壹佰万元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如在3月底前未支付壹佰万元每月付5万元费用。从2014年元月26日前所有欠条以全部作废。李小明,2014年元月26日。”逾期,被告李小明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潘光庆确认借条中“如在3月底前未支付壹佰万元每月付5万元费用”系违约金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光庆与被告李小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光庆依协议向被告李小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小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小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光庆要求被告李小明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光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52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月50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