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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常伏娥、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常伏娥,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场所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伏娥,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东大街72号交通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常伏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42号。法定代表人高日,会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常伏娥、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伏娥、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我行与被告常伏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年利率8.1%,并与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由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我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我行按约向常伏娥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常伏娥偿还贷款本金630031.69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罚息17398.97元,共计647430.66元;判令被告常伏娥偿还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常伏娥、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伏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常伏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确定的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并约定如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将涉案款项100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通龙汽修厂在工行太原晋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截至2014年9月9日,涉案借款本金尚有630031.69元未偿还,已累计欠息17398.97元。二、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3年5月22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按照《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基金会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四、2014年9月9日,原告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31551.34元,约定分期支付,已支付6310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担保合同》、《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伏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关律师费用的主张,对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六十三万零三十一元六角九分;支付截止2014年9月9日的利息一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九角七分,共计六十四万七千四百三十元六角六分。并以六十三万零三十一元六角九分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8.1%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常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六千三百一十元。三、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常伏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保全申请费3757元,共计14031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