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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饶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饶杰,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67000元给被告,手续费20557.7元,分36期偿还。被告将其所购汽车(车牌号渝AZR5**)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贷款汽车后,向原告归还了158935.63元,累计违约超过3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38.39元及手续费(按571元/月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不超过2284元);2.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透支利息6365.55元及滞纳金1634.77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纳智捷牌轿车(车牌号渝AZR5**,车架号LUXG91S16CB020627)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饶杰(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纳智捷牌),车辆总价23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7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5242.7元,以后每期偿还520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0557.7元,首期手续费为572.7元,后续每期手续费571元;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甲方按合同记载的住所和联系方式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不管乙方是否收悉,均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乙方,乙方变更住址或联系电话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167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第一期分期款即未按时偿还,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未再向原告偿还分期款。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4338.39元、透支利息6365.55元及滞纳金1634.77元,手续费按571元/月计算。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连续三次以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滞纳金,且该合同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纳智捷汽车(车牌号渝AZR5**,车架号LUXG91S16CB020627)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4338.39元及手续费(按571元/月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不超过2284元);二、被告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透支利息6365.55元及滞纳金1634.77元,共计8000.3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饶杰抵押的渝AZR5**纳智捷汽车(车架号LUXG91S16CB020627)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为458元,由被告饶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