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孟甲与孙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孙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孟甲。被告:孙甲。原告孟甲与被告孙甲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诉称:我在武邑县桥头镇经营冀兴校用家具厂期间,被告孙甲在我处赊购家具和橱柜,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甲于2015年初与我对账,共拖欠我货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孙甲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要求被告孙甲给付我货款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孙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前调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甲拖欠原告孟甲货款事实的确认。原告孟甲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孙甲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孙甲拖欠原告孟甲货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孙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孙甲的身份信息和居住地为武邑县桥头镇大白塔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孟甲提供证据一是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公安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甲在武邑县桥头镇经营冀兴校用家具厂期间,被告孙甲赊购家具和橱柜,2015年初双方对账,被告孙甲共拖欠原告孟甲货款7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甲拖欠原告孟甲货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还款时间,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孟甲要求被告孙甲偿还货款75000元,并无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孙甲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现原告孟甲要求被告孙甲给付利息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甲偿还原告孟甲借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甲要求被告孙甲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孟甲承担226元,被告孙甲承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群人民陪审员 董秀敏人民陪审员 楚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