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鑫与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金鑫。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辉。被告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原告金鑫诉被告朋运公司、奥亿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廉梦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运公司、奥亿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4年3月6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辽HK12**、辽HM0**挂大货车,行驶至辽阳市产业大道、辽阳与鞍山交界处被70米处时,与驾驶人刘玉波驾驶的辽H187**、辽HH6**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0元、误工费4152.06元、护理费258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082.06元。被告朋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奥亿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12**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另一无责任车辆辽H187**、辽HH6**挂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辽HK12**、辽HM0**挂号货车,行驶至产业大道辽阳、鞍山交界处70米处,由于视线不良,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刘玉波驾驶的辽H187**、辽HH6**挂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波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787.2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K12**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奥亿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H187**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再查,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保单、机动车档案证明、企业信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辽H187**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辽HK12**的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87.2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2580元;4、误工费4152.06元;5、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6019.26元,医疗部分为19137.2元,伤残部分为6882.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882.06,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1813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鑫26019.26元。二、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795.32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4218.28元,95.87元/天×44天;4、误工费13203.15元,3808.6元/月÷30天/月×(44天+60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516.75元,医疗部分为8995.32元,伤残部分为17521.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