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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仙娟与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杨仙娟。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霞。原告杨仙娟诉被告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仙娟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江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分期还款164500元,余下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仙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江霞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江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杨仙娟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仙娟与被告江霞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江霞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仙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当日原告杨仙娟通过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江霞。被告江霞已经还款164500元,余下35500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仙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仙娟借款人民币3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4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4元,由被告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杨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