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耀国等与路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国,钮祥丽,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席晓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国,男,1932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钮祥丽,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世坚,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陆兴洪,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达,男,1954年7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键,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雍,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本宁,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以上六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女,198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晓琥,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耀国、钮祥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耀国、钮祥丽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系刘××的父母,刘××生前系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子装备制造部的员工。2012年11月27日,因原来的同事席晓琥回公司,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孙本宁在单位职工食堂设午宴招待席晓琥,作为总经理的路达点名要求刘××参加了这次午宴。席间,路达专门派人到其办公室拿来剑南春让大家喝,还说了“无酒不成席”,“大家酒后下午可以不上班”等纵容、劝酒的话。刘××患有高血压,平时不喝酒,但是迫于领导的压力只能跟着喝了些酒。2012年11月2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单位同事发现刘××独自一人伏在办公桌休息,并自称头部晕眩、想吐,将刘××的情况层报领导后,单位同事于下午16点16分将刘××送至医院就诊。医院的记录显示刘××的临床表现为酒精过量,意识不清,抽搐,经诊断为脑疝,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险组。虽经医院救治,刘××终于2012年11月29日23时逝世。路达等人不顾刘××身体状况,利用自身领导地位对刘××施加压力,造成刘××被迫饮酒;此后路达等人未对刘××尽到照顾的义务,终致刘××因饮酒过量诱发脑出血,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达等人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孙本宁、席晓琥赔偿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路达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当日,席晓琥提议中午与几个老同事在职工食堂聚餐,并建议喝点酒,我一开始还跟他说上班就别喝了,喝了下午就别上班了。用餐期间,大家喝了点酒,但都没有劝酒,刘××倒酒与饮酒都是自愿的。约在12时50分,我因有事先行离席。发现刘××状态异常后同事们已积极施救。虽然我对刘××的离世深表悲痛,但是刘××系突发脑淤血去世,我们在聚餐时及发现异常后均无过错,因此无法同意刘耀国、钮祥丽的诉讼请求。另外,刘耀国、钮祥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张纥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刘××的离世我很悲痛,但无论用餐、抢救还是后事处理我都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构成侵权。张键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刘××的离世深感遗憾,非常不愿意与两位老人对簿公堂。但刘耀国、钮祥丽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我本人并无任何过失,未侵犯他人权益。事发之时,我本人只喝了点啤酒,大家在席间都说“随意”,并未劝酒。聚餐的整个过程,我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不法行为。我们中午聚餐与刘××的病故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我不同意刘耀国、钮祥丽的诉讼请求。陈立新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可路达、张纥、张键的答辩意见。对刘××的离世我真的很惋惜,也真的不愿意与老人对簿公堂,但是我必须澄清一下,我们中午聚餐是同事之间的合意,不是领导组织的;第二,席间确实没有人劝酒,都是自己倒的,刘××也没有饮酒过量;第三,刘耀国、钮祥丽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我没有构成侵权。刘树雍在原审法院辩称,我1986年一进厂就和刘××认识了,我们的关系一直很好。刘××去世我也非常难受,从心情上讲,我也不愿跟两位老人对簿公堂。事发那天中午我们一起在单位食堂吃饭,接近结束的时候,孙本宁说好长时间没见到老领导席晓琥了,就敬了席晓琥一杯酒。刘××接着也说要表示一下,倒了小半杯酒,敬了席晓琥。我作为刘××好友知道他有高血压,平时朋友聚会从来不让他喝酒,那天我也没有劝他喝酒。吃完饭,刘××没有异常的表现,直到下午三点多才说不舒服。经医院诊断,刘××所患系脑出血,我认为刘××的不幸与中午的聚餐并无关联。孙本宁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当天,我在11点半到11:50之间接到刘××的电话,应刘××之邀参与了中午的聚餐。吃饭时,没有人劝刘××喝酒,路达本人也不喝酒,大家都是倒的水。但席晓琥是我刚上班时的班长,我们很长时间没见了,我就自己倒了点酒敬老领导席晓琥。我敬完酒,刘××也敬了席晓琥一杯。我们喝酒的行为还引起了路达的不快,路达还说喝酒了就别上班了。吃完饭告别时,刘××表现得非常正常,还高声向席晓琥说他先走了。席晓琥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刘××的逝世,我的心情非常悲痛,并向钮祥丽、刘耀国致以慰问。但是我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职工食堂用餐前后刘××状态很正常,看到孙本宁敬酒后,是刘××自己主动说“那我也来点吧”。刘××未受到任何人的强迫,应自行承担饮酒后果。刘耀国、钮祥丽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耀国、钮祥丽系刘××之父母。刘××于1958年5月5日出生,生前系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未婚,无子女,有高血压病史三年。2012年11月27日中午,刘××与同事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及前同事席晓琥在单位食堂聚餐,席间张键饮用啤酒若干,刘××及路达、张纥、席晓琥、孙立新、孙本宁饮用白酒若干。聚餐约于13时结束,14时30分许,刘××被发现独自一人在办公室内伏案休息,并出现头晕、行动不稳、呕吐乃至意识不清的症状,遂被同事(案外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刘××于2012年11月28日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生命体征欠平稳,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9日23时05分逝世。刘××的《死亡记录》显示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刘耀国、钮祥丽主张2012年11月27日聚餐期间,路达等七人以领导的影响力劝说或纵容饮酒,导致刘××过量饮酒引发脑出血。就此,刘耀国、钮祥丽向法庭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DR检查报告书》为证,该报告书显示,2012年11月27日对刘××进行胸部正位数字化摄影时刘××的“临床信息”为“酒精过量,意识不清,抽搐”。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席晓琥认可报告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上的临床信息只是医生得知刘××曾经饮酒后作出的推测,并非对病情的诊断。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席晓琥均主张聚餐期间各参加人仅少量饮酒,无人劝酒,刘××仅在孙本宁向席晓琥敬酒后自行向五钱的杯子中倒入小半杯约二钱白酒以向席晓琥敬酒。就聚餐期间存在劝酒行为及饮酒过量一节,刘耀国、钮祥丽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另经询问,刘××去世后未进行尸检。双方均认可刘××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均显示刘××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16时,《初步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对送医情况的记录为“患者主因突发意识丧失2小时余入院”或“患者于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意识丧失,其同事发现患者不能被唤醒,四肢无自主活动,立即送往我院急诊”;《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送医情况为“30分钟前患者呕吐1次,后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急送入院”。刘耀国、钮祥丽主张路达等七人在刘××发病后2小时才将刘××送医就诊,贻误了抢救时机。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席晓琥则主张刘××在聚餐后无任何异常,发现刘××异常后单位同事已及时将其送医救治,医院记录的入院时间为相应入院手续办结的时间,并非实际入院时间。就此,路达、张纥提交“华海医学影像存档与通讯系统”页面打印件一份,其上显示刘××进行CT头颅平扫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15:54:07。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席晓琥认可该打印件,但刘耀国、钮祥丽对此不予认可。路达、张纥、张键、刘树雍、陈立新、席晓琥均主张刘耀国、钮祥丽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刘耀国、钮祥丽则提出事发后其一直要求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刘××发病情况的详细信息,并未放弃维权。就此,刘耀国、钮祥丽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17日的《来访信息转呈报表》、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办公室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信访接待信息复函》、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2013年11月26日刘耀国先生、钮祥丽女士提出四点诉求的回复》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0月8日刘××之死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后,刘耀国、钮祥丽于2013年10月、11月间多次通过信访等途径向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事发当天的有关材料,并曾明确提出追究相关领导责任等要求。路达、张纥、张键、刘树雍、陈立新、席晓琥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医疗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路达等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第一,路达等七人之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该聚餐系中午休息时间单位同事之间的普通聚餐,且就餐地点位于单位食堂,故路达等七人对刘××的人身安全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该一般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是否存有特别劝酒或放任其过量饮酒之情形。现刘耀国、钮祥丽未就刘××饮酒系路达等七人强迫压力之下劝酒或放任其过量饮酒所致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刘耀国、钮祥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也就是说,路达等七人之行为并未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故路达等七人之行为并不具有过错。第二,路达等七人之行为与刘××死亡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耀国、钮祥丽主张路达等七人在聚餐时劝酒或纵容饮酒,迫使刘××过量饮酒,进而引发脑出血导致死亡。《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显示刘××的死因确为“脑出血”,但相关医疗档案未记载刘××的脑出血与饮酒的关联性,一般讲,饮酒过量可能引发患有高血压症的患者引发并发症,但饮酒与刘××死亡的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系唯一性,且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聚餐结束时刘××已显现异常,路达等七人在聚餐后未对刘××进行陪护与照料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加之刘××作为具有高血压病史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饮酒导致的相应后果进行预见,故现无法认定路达等七人的行为与刘××死亡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刘耀国、钮祥丽要求路达等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但值得指出的是,作为父母最大的痛苦是“白发人送黑发人”,对一个长期工作的工程师而言,或因饮酒突发疾病死亡,确令人惋惜与同情,七位与故人一同共进午餐的同事亦有同感,在此应对刘××父母的提起诉讼给予充分的理解。法院虽判定路达等七人因证据不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合议庭建议路达(系刘××生前单位领导)与其他六位同事,从人道主义关怀出发,耐心细致的做好刘××父母及家人的思想工作,从组织上帮助二位花甲老人解决一定困难,给予恰当的人文关怀,尽可能的舒缓二位老人丧子的心灵创伤,以期构建和谐氛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耀国、钮祥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耀国、钮祥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刘××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未尽到应有的看护义务。2、酒精过量是导致刘××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路达、张纥、张键、陈立新、刘树雍、孙本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刘耀国、钮祥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所说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用餐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没有侵权行为。席晓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刘耀国、钮祥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死亡系饮酒造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耀国、钮祥丽主张被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劝酒、强迫饮酒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单位食堂召集职工饮酒本身就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召集吃饭饮酒之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应属单位制度约束范畴。况且刘××作为54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身饮酒导致的相应后果有所预见。关于事后的救助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刘××于2012年11月2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发现出现头晕等不适症状,于当日下午四点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该时间间隔应属合理,不存在严重延误病情的情况,不应对单位同事进行过多苛责。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行为不存在过错正确。关于刘耀国、钮祥丽主张被上诉人之行为与刘××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显示刘××的死因为“脑出血”,但相关医疗档案未记载刘××的脑出血与饮酒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之行为与刘××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八角,由刘耀国、钮祥丽负担(已交纳六千六百零九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刘耀国、钮祥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