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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蒙月优与蒙世培、韦锦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蒙月优。被告蒙世培。被告韦锦妹。原告蒙月优诉与被告蒙世培、韦锦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月优、被告蒙世培、韦锦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蒙世培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该款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韦锦妹与被告蒙世培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2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告蒙世培辩称,被告曾在兴宾区迎宾广场开了一家养生堂,原告拿出20000元入伙。但几个月后原告因客观原因要求退伙,被告便同意把原告投资的20000元退还原告,但因当时经济困难无钱给付原告,故写下本案欠条。现所欠原告20000元已成事实,被告亦同意偿还,现经济困难,需要一年时间偿还。被告韦锦妹辩称,被告蒙世培欠有原告的钱,被告韦锦妹不知情,且该笔钱亦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与被告韦锦妹无关,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投资20000元与被告蒙世培合伙在兴宾区迎宾广场开了一家养生堂,经营几个月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亦同意。经散伙结算,被告蒙世培应支付原告合伙资金20000元。因资金困难,被告蒙世培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书,内容“本人蒙世培于2014年8月31日因生意周转投资,现借蒙月优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3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蒙世培,身份证号码××。放款人蒙月优,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另查,被告蒙世培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蒙世培与原告散伙后结算,被告蒙世培尚欠原告合伙资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韦锦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婚内有约定该笔债务系被告蒙世培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世培、韦锦妹连带偿还原告蒙月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蒙世培、韦锦妹连带偿还原告蒙月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蒙世培、韦锦妹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艳审判员韦润人民陪审员周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