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红芳与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芳,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薛红芳。委托代理人韦政(受薛红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玉祁街道五牧村。法定代表人殷朝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红芳诉被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红芳委托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芳诉称,其于2014年到凯鸿公司工作,凯鸿公司拖欠2014年工资20000元,请求判令凯鸿公司立即支付。被告凯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薛红芳在凯鸿公司兼职做电工工作,2014年整年度工资为20000元,凯鸿公司未按时支付,2015年2月25日凯鸿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薛红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20000元”。薛红芳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红芳为凯鸿公司提供劳动,凯鸿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薛红芳以欠条为凭要求凯鸿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000元,故薛红芳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凯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薛红芳劳动报酬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凯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薛红芳预交,凯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薛红芳。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