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3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892号A区。法定代表人陈瑞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B4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二泉公司结欠申龙公司货款3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二泉公司名下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