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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董丽霞、赵宝玉、赵宝正诉被告赵德刚、朱永立、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霞,赵宝玉,赵宝正,赵德刚,朱永立,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董丽霞,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赵宝玉,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赵宝正,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赵德刚,男,29岁,汉族,住平原县。被告:朱永立,男,29岁,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被告: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丽霞、赵宝玉、赵宝正诉被告赵德刚、朱永立、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德刚、朱永立、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要求其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丽霞、赵宝玉、赵宝正撤回对被告赵德刚、朱永立、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