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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甲,曾用名樊乙,绰号某某,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甲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甲自2015年1月份以来,多次在淄博高新区某某国际小区B区5号楼处以每克冰毒2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共计6.5克,从中牟利。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樊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樊甲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甲具备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未获益,可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樊甲在淄博高新区某某国际小区B区5号楼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耿某冰毒5克,并于同日将该5克冰毒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获利250元;几天后,被告人樊甲在同一地点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1.5克左右,其分两次交付,一次两个0.5克左右,一次0.5克左右。以上被告人樊甲共向李某贩卖冰毒2次,累计6.5克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樊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辩解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甲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甲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樊甲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