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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蒙延凯,德州德城金盾之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延凯、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草率,被告婚后不愿从事任何工作,整日无所事事,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搬离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沟通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闹。我们至今分居了一个月,因为孩子上学照顾孩子才分开的。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阴历五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称,原、被告在2015年阴历正月十五之后开始分居,被告在家玩电脑上网,什么都不干。婚前给了被告60000元彩礼。并提交了柴胡店镇张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与被告再婚时支付大额彩礼,现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辩称,原告是给了其60000元的彩礼,其婚前陪嫁财产在原告处有四床被子。并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日期、内容都不符。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彼此的感情,共同营造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