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新、王文礼、宋治丰、王玉斌、王希景、韩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新,王文礼,宋治丰,王玉斌,王希景,韩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顾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合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王海新,男,成年。被告王文礼,男,成年。被告宋治丰,男,成年。被告王玉斌,男,成年。被告王希景,男,成年。被告韩根生,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新、王文礼、宋治丰、王玉斌、王希景、韩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87元,由原告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雷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