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4月底,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共谋开设赌场后,租赁谢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伍家坡村伍家坡村民小组的门面,开设以扑克打“三公”的赌场,每天参赌有十至二三十人不等,赌注10元起注,上不封注。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谢某某获利5000元。2014年4月底至6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共谋开设赌场后,租赁吴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伍家坡村的门面,开设以扑克打“三公”的赌场,每天参赌有十至二三十人不等,赌注10元起注,上不封注。赌场开设期间,谢某某分得15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