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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世军、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军,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释放,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世军伙同龚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热水瓶厂附近鸿乐串串香吃饭时,龚某某因上厕所和邻桌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龚某某等人决定教训罗某某等人。后龚某某指使王某邀约杜某某、黄某(另案处理)二人前来帮忙,并等罗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尾随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热水瓶厂路口人行道附近。刘世军、杜某某、龚某某、王某等人强行拦住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龚某某手持刀具将被害人李某、陶某某捅伤,刘世军手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某面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罗某某、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罗某某、陶某某三人赔偿28000元,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世军与龚某某、王某(均已判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热水瓶厂附近串串香吃饭时,龚某某因上厕所和邻桌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龚某某遂指使王某邀约被告人杜某某来帮忙,杜某某又邀约黄某前往。刘世军、杜某某、龚某某等人在九龙坡区陈家坪热水瓶厂路口人行道附近,强行拦住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龚某某手持刀具将被害人李某、陶某某捅伤,刘世军手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某面部捅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罗某某、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世军被捉获,12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捉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罗某某、陶某某三人赔偿28000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世军的亲属代其赔偿10000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03)九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某、陶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王某、黄某、孙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军、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