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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江诉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7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江,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曾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江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江、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日、2007年6月1日、2013年7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四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仅到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未归还也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还款,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日、2007年6月1日、2013年7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曾江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07年3月1日、2007年6月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为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江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曾江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熹-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