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宋金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林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金明,男,1968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园东新村**幢***室,系苏州工业园区泽昕酒行业主。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宋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林峰、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被告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泽昕酒行进行了检查,发现该酒行正在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为假冒产品,被告共销售“海之蓝”24瓶、“天之蓝”12瓶、“梦之蓝”8瓶,库存“海之蓝”9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2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明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原告方使用;2.(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9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所有权;3.(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蓝色经典”是驰名商标;4.苏园工商案字(2013)00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蓝色经典”系列商标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原件,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核实与原件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海之蓝”和“天之蓝”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梦之蓝”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该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有权使用该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苏酒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苏园工商案字(2013)00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2013年3月14日,该局工作人员在宋金明设立的苏州工业园区泽昕酒行检查,发现该酒行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为假冒产品,这些假酒主要从宿迁购买,宋金明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包装盒和瓶身上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字样,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相同。在调查中,由于没有进销台账记录,仅查实宋金明销售侵权的“海之蓝”24瓶、“天之蓝”12瓶、“梦之蓝”8瓶,销售额总计9600元,另还有库存“海之蓝”9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2瓶。本院认为:首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通过授权获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商标使用权并能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宋金明在其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泽昕酒行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假酒包装盒和酒瓶身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一致的文字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予以确定,侵权情节严重的,可在上述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宋金明销售侵权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总计9600元,尚有库存“海之蓝”9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2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白酒的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金明负担13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13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