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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国铨与徐金星、金烨菲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铨,徐金星,金烨菲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52号原告徐国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星。被告金烨菲。原告徐国铨诉被告徐金星、金烨菲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被告徐金星、金烨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铨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上虞区丰惠镇丰三路18号体育彩票店购买6+1体育彩票一注,后2014年9月7日开奖,原告所购彩票中得奖金4117669元,扣除税费,实际可领取奖金为329万元。因原告年迈多病,被告徐金星知晓此事后,要求陪同原告前去领奖,并承诺领取后即将全部奖金代原告保管。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徐金星及原告儿子徐伟民三人前往浙江省体育彩票兑奖中心领取奖金,由被告徐金星出面办理了领奖手续,全部款项亦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金星交还全部款项,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仅陆续交还129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交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彩票中奖款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领取的彩票中奖款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补贴被告徐金星9万元,并将要求返还的彩票中奖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91万元。被告徐金星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是事实。被告金烨菲辩称:1、彩票不是我们代领的;2、该给原告的钱都已经给原告了。原告徐国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彩票店老板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所涉中奖彩票系原告在其经营的彩票店购买,中奖金额为4117669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徐金星代为领取奖金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被告至今尚有200万元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徐金星、金烨菲经质证,均认为:对证明没有异议,彩票中奖是事实;对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整理的录音纸质资料有异议,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徐金星、金烨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银行回单两份、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一份,主要证明在领取中奖款后,两被告曾分别向案外人徐达(系原告之孙)、金燕红(系原告之外甥女)、徐惠平(系原告之女)汇款20万元、30万元、40万元的事实。原告徐国铨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10月17日汇给金燕红的30万元和2014年11月19日汇给徐惠平的40万元没有异议,这70万元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汇给徐达的20万元原告不认可,该笔汇款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虽对原告整理的录音纸质资料有异议,但对录音内容并无异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原始资料,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原件,且有银行业务公章确认,对于证明被告徐金星分别向徐达、金燕红、徐惠平汇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金星系原告之孙,被告金烨菲系原告之孙媳。2014年9月,原告在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丰三路18号的体育彩票店购得体彩6+1彩票一注,同年9月7日该期彩票开奖,原告得知其所购彩票中得奖金411766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徐金星及原告次子徐伟民三人一同前往位于杭州市建国北路381号的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兑奖,扣除税费,共计奖金329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徐金星代为领取,被告徐金星将领取的329万元奖金全部存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嗣后,被告徐金星将其中200万元以被告金烨菲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后在原告要求下将存单交由原告保管。该存单于2015年1月18日到期,原告将存单交给被告徐金星去取款,两被告将200万元取出,并将其中50万元交还原告,80万元自留,剩余7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交给了原告长子(其中2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徐金星通过银行汇入原告长子之子徐达银行账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领奖后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徐金星陆续返还原告奖金10万元,经原告授意,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9日汇给案外人金燕红30万元、徐惠平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彩票系由原告徐国铨购买,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彩票不记名,故中奖彩票所有权归于谁,谁就享有附于该彩票之上的权利,即中奖前的中奖期待权和中奖后的债权。被告徐金星本人对原告诉称由其代原告办理兑奖手续的事实表示认可,虽之后又辩称原告已将该彩票赠与他,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因其所述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对其不利的自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烨菲虽辩称该彩票原告已赠与被告徐金星,但在兑奖期间其并未在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委托被告徐金星协助其办理兑奖手续是事实,但彩票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相应的附于该中奖彩票之上的债权亦未转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329万元奖金归原告徐国铨所有。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被告徐金星协助原告兑奖之后,将329万元奖金存入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被告为其保管这笔奖金,据此,双方就该329万元奖金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徐金星将200万元奖金以被告金烨菲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原告知悉该情况后并未要求被告金烨菲将存款取出,只是要求将存单交由其本人保管,应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被告徐金星将该200万元奖金转交被告金烨菲保管。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现该329万元奖金中,原告本人自有60万元,经原告授意被告徐金星又分别将其中30万元、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案外人徐惠平、金燕红,对该130万元的占有、处分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两被告辩称以被告金烨菲名义存入银行定期的2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对该款进行了处分,其中5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70万元转给原告长子(包括转给徐达的20万元)、80万元自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处分行为系经原告同意,且原告本人对两被告的该处分行为并不认可,亦未予以追认,故两被告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本院不予认可。保管合同依赖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建立,被告徐金星虽已将该200万元奖金转交被告金烨菲保管,且亦经原告同意,但其保管人的身份并未改变,故其仍负有向原告返还奖金的义务。虽然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管费,但原告自愿补贴被告徐金星9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且本案所涉保管物为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寄存人可要求保管人返还相同种类、数量之货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星返还代为领取的彩票奖金19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烨菲在将2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时,已知悉该款系原告所有,作为次保管人,理应妥善保管该笔奖金,但其却与被告徐金星一道擅自处分,故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金烨菲仅对其中150万元奖金存在无权处分行为,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剩余部分奖金存有占有、处分或者获益的情形,故其仅对该150万元奖金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烨菲对余款41万元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中奖彩票兑取的329万元奖金归原告徐国铨所有;二、被告徐金星应返还原告徐国铨代为保管的奖金19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金烨菲对上述款项中的150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徐国铨负担1140元,被告徐金星负担2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