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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瑞瑶诉洪明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瑞瑶,洪明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洪瑞瑶,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洪明圆,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洪瑞瑶因与被告洪明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瑞瑶和被告洪明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瑞瑶诉称,原告系蔬菜种植户,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购买10万粒萝卜籽10瓶,同时写下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如果该种籽品质有变,被告愿意以该品种种植满120天以316种籽当时收购价的80%给予收购。后发现该种籽品质确实有变后,被告口头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给原告,并承诺短时间内付清。此后原告数十次电告催款未果。于是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晚在其家中当着数位众人面前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并按下手印,承诺3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洪瑞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万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明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我确实欠原告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蔬菜种植户,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购买10万粒萝卜籽10瓶。被告同时写下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如果该种籽品质有变,被告愿意以该品种种植满120天以316种籽当时收购价的80%给予收购。后发现该种籽品质确实有变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并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洪瑞瑶7万元,期限到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瑞瑶与被告洪明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万,因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明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瑞瑶支付欠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洪明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洪明圆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