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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与吴雪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法定代表人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福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雪梅。委托代理人饶朝辉。原告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宾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福华,被告吴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左手无名指指端被机器轧伤,原告当即护送被告前往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并告知被告治疗结束后,双方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被告出院后,一直未回原告单位。2015年4月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15)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69,444元。原告认为,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即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上饶市劳鉴2014年70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在参加仲裁庭审前,原告从未收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依法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被剥夺,显然有违程序公正原则,故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吴雪梅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计69,444元的支付义务。被告吴雪梅辩称,原告是否收到鉴定结论书与被告吴雪梅无关,若原告有异议应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53年12月31日,营业范围塑料制品生产、销售。被告吴雪梅于2013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无名指被机器轧伤,当日入住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左环指末节缺损伤并骨外露术后,发生医疗费6,000余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4)1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作出上饶市劳鉴2014年70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发生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伤情诊断费1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依次为2,985元、2,881元、2,645元、980元、3,522元、2,425元、3,209元、1,169元、1,694元、2,342元、1,829元,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8,428元,剔除2014年3月份加班费229元、4月份加班费88元,9月份加班费1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428元-229元-88元-100元)÷12=2,334元。2015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食宿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挂号费420元,合计78,370元。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3日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15)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4元、工伤鉴定费360元,合计69,444元。原告不服,认为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依法向其送达2014年70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剥夺了其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明显程序不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委托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计69,444元的支付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第一次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15日内依法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申请再次鉴定事宜,但逾期后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是否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伤参保人员名册、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工伤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作出的被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认为未收到该鉴定结论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和途径申请权利救济,而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法院委托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上饶市劳鉴2014年70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被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334元=30,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334元=7,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46,224元/年÷360天×70%=1,528元。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情诊断费、交通费、原告诉称不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上饶灵峰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雪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8元,合计人民币38,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宾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