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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系原告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占荣,职务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付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君,系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保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红,系公司股东。被告:张占荣。被告:刘素艳,系被告张占荣之妻。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利、委托代理人赵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路北借字2013年第20130822000000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贷款年利率1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5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6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9号】,上述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10月1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4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万元,逾期利息26549.91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66549.91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并判令被告清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逾期利息变更为121953.82元(此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依据是年利率16.2%,截至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并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更名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被告梅荣活性炭、再旺食品、大红袍商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张占荣、刘素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0万元借款关系。四、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再旺食品、大红袍商贸、张占荣、刘素艳为梅荣活性炭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梅荣活性炭发放了150万元借款。证据三、四、五我方证据原件经被告质证后,需取回自行保管,留存复印件入卷。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是在借款后我方发现被告梅荣活性炭使用了虚假材料进行的贷款,我方也在2014年6月份告知了原告这一情况,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梅荣活性炭在贷款使用了虚假凭证进行的贷款,因此我方担保对他们是无效的。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张占荣委托我方办理贷款时提供给民生银行的公证书、行驶证、房产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企业验资报告(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张占荣的资产情况,张占荣有资产可以偿还贷款。被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支付利息及复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借款后我方发现被告梅荣活性炭使用了虚假材料进行的贷款,我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对证据五,跟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路北)借字2013年第2013082200000012号],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2.2约定年利率10.8%,第11.3,到齐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前述罚息的计收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5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6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9号],分别约定:四被告为上述150万元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10月1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4万元,2015年3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121953.82元,并按照年利率16.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路北借字2013年第2013082200000012号】,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5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6号、唐商银路北保字2013年第019号】,四被告为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依约应支付罚息复利,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在贷款使用了虚假凭证进行的贷款,因此被告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121953.82元,并按年利率16.2%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梅荣活性炭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再旺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大红袍商贸有限公司、张占荣、刘素艳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