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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永武与苏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李永武,男,48岁,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苏志强,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系被告苏志强妻子)。原告李永武诉被告苏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武、被告苏志强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武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债务人王玉岩是被告妻子的弟弟。2009年2月20日其去外地需要路费,就通过被告在我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债务人王玉岩为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250.00元,本息合计172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75个月,6000.00元×2.5%×75个月=1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志强辩称,2009年,王玉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苏志强为其担保,借据上6000.00元是本金5000.00元加十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借款至今未给付。被告不是借款人,是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应将王玉岩列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审理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250.00元,合计1725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借据一枚,用以证明债务人王玉岩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被告为债务人王玉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据中王玉岩和被告苏志强的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只有借款。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债务人王玉岩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被告为债务人王玉岩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债务人王玉岩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为债务人王玉岩提供担保。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9628.00元。(计算方法详见附页)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保证合同及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永武与债务人王玉岩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志强为债务人王玉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按2.5%的月利率计算,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强返还原告李永武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628.00元,本息合计156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苏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李永武负担12.00元,被告苏志强负担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 帅附页: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365天)×天数×4倍序号本金(元)年利率(%)起止日期天数利息(元)160005.942009年2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6072370.79260006.14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67270.5360006.40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45189.37460006.60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56243.02560006.80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92411.35660007.0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3371562.2760006.80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28125.19860006.55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8693742.65960006.1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99400.341060005.90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71275.441160005.65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1037.15合计60002009年2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2819628注:利息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