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彭世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彭世环,焦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韦峰。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环。委托代理人秦洪兰(系被告彭世环妻子)。被告焦广。原告韦峰与被告彭世环、焦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5月2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6月7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被告彭世环委托代理人秦洪兰,被告焦广,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峰诉称: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焦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世环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韦峰受伤,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1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世环、焦广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出院病历。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四、医疗费票据1张9768.56元及骨科证明。五、费用清单。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七、原告及护理人员姜伟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八、交通费发票300元。被告彭世环、焦广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伤者是韦兆军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门诊病历姓名是韦兆军,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有诊断医生签字,也没有诊断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姓名是韦兆军与本案无关,骨科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姓名是韦兆军与本案无关,应扣除15%非医保;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过长,没有给出误工时间,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营养期应同住院时间。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七原告身份证显示系农村户口,其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姜伟护理的有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八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在245省道东海利民路路口南,被告焦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彭世环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韦峰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焦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世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峰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768.56元,入院时姓名被医院误写为韦兆军。2015年3月6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终结期为自伤之日9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彭世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世环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原告元,垫付医疗费830.98元;原告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彭世环预交押金5000元,合计被告彭世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83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彭世环与被告焦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彭世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彭世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广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对彭世环应承担的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并要求按15%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彭世杰环垫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彭世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3688.27元(14958元/年÷365天×90日);护理费1844.14元(14958元/年÷365日×45日);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33.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88.27元,护理费1844.14元,交通费200元,计15732.41元;在交强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01.54元的30%为750.46元,共计16482.87元。由被告焦广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75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峰各项损失1648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广赔偿原告韦峰各项损失17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彭世环垫付款7830.98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世环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焦广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账号:47×××7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