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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宇鸣、李纪香、任喜昌、李计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宇鸣,李纪香,任喜昌,李计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鸣,男。被告李纪香,女。被告任喜昌,男。被告李计兰,女。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宇鸣、李纪香、任喜昌、李计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宇鸣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鸣、李纪香、任喜昌、李计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同被告王宇鸣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52%,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利息在每月21日按月结清,若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应收取罚息。对此借款被告王宇鸣以其房屋所有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告李纪香系被告王宇鸣妻子,对此借款,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同意抵押房产。被告任喜昌为此借款及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计兰系被告任喜昌的妻子,对此保证,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给被告王宇鸣270000元,被告王宇鸣却未能按约履行责任,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已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利息,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财产优先偿还。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同被告王宇鸣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70000元,用途为运输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宇鸣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王宇鸣以其所有的位于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的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李纪香系被告王宇鸣妻子,对此借款,其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言明其知悉上述贷款及抵押的详细情况,同意以房产进行抵押,若贷款人不履行债务,同意以共有财产、收入清偿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债务。同日,原告同被告任喜昌签定了《保证合同》,被告任喜昌为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债权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计兰系被告任喜昌的妻子,对此保证,被告任喜昌及李计兰共同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言明其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及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以本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王宇鸣270000元。被告王宇鸣则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将利息结至2014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已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宇鸣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宇鸣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王宇鸣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由提出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香应按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任喜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及被告李计兰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宇鸣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鸣、李纪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252%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算,付至结清款之日)。二、被告任喜昌、李计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王宇鸣名下坐落在翠峰镇北王中村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灵房他证灵石县字第2014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保全费187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由四被告在执行时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胡庆刚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