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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晓飞与杨建兵、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飞,杨建兵,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86号原告黄晓飞。被告杨建兵。被告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刘洪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建兵。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飞与被告杨建兵、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简称景阳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飞,被告杨建兵、景阳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飞诉称,杨建兵系景阳养殖场投资人。因经营所需,杨建兵向其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景阳养殖场对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杨建兵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杨建兵归还借款28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景阳养殖场对杨建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兵、景阳养殖场辩称,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20日,上面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至今已经近四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借条上本金为28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273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杨建兵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偿还387000元,已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杨建兵系景阳养殖场投资人、经营者。2011年7月20日,杨建兵在经营中缺少资金,向黄晓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黄晓飞通过银行卡向杨建兵汇款273000元;2014年7月20日,杨建兵继续借用资金,重新出具借条:“今借黄晓飞人民币贰拾万捌元正,用于猪场资金周转”,景阳养殖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后,杨建兵、景阳养殖场未偿还借款,故黄晓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建兵与黄晓飞发生多笔借款,如在2011年8月10日、12月28日,杨建兵向黄晓飞借款485000元、292000元。上述事实,由黄晓飞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黄晓飞与杨建兵、景阳养殖场订立借款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保证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义务。黄晓飞按约向杨建兵出借273000元,由黄晓飞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建兵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景阳养殖场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黄晓飞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均未提供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本院无法确认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权利人可随时主张相关权利,况且在2014年7月20日,杨建兵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故杨建兵再对诉讼时效作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全部归还问题,杨建兵提供银行卡汇款信息,欲证明在借款后从2011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还款387000元,本息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黄晓飞与杨建兵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11年8月10日也借款485000元,故不能证明汇款387000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如杨建兵所述借款于2011年10月全部归还,与其在2014年7月重新出具借条自相矛盾,故杨建兵的该意见同样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问题,借条上写明借款为280000元,但黄晓飞实际出借273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73000元;黄晓飞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率,但杨建兵承认借款是有利息的,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飞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对被告杨建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建兵、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