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峰,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系溜冰场管理人员。2014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吴某在溜冰时将溜冰鞋穿出溜冰场,被告人姜某上去劝阻与吴某发生口角,被吴某扇了一耳光。随后,被告人姜某进入溜冰场管理室拿出西瓜刀和钢管,并用西瓜刀将吴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伤致左手腕皮肤开放性损失,左手豌豆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环小指屈指浅肌腱完全断裂,左手示指屈指浅肌腱不全断裂,左手环、小指屈指深肌腱完全断裂,左手桡侧腕屈肌腱、尺侧腕屈腱及掌长肌腱完全断裂,左手腕腕横韧带部分断裂,左手尺动脉及其伴行静脉、左手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左手尺神经完全断裂,左手正中神经外膜破裂、少许神经束支断裂,左手腕正中神经掌皮支断裂,左手尺神经手背侧支及贵要静脉断裂,经治疗,左手肌肉萎缩,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姜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某、向洪川、孟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例、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体格检查、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术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