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彭某某,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后因为两人性格不合而分手。期间,2011年4月28日左右,被告帮其弟从原告手中借款9万元,当时承诺最长一个星期归还。但其弟使用不到一个月就把借款还给了被告,而被告将此款扣下却拒绝归还原告。无奈,原告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两年的贷款利率1.3万元,合计10.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是同居家庭关系。2010年10月10日,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同月20日开始,原告就在我家和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6月15日,因原告的女儿坐月子,原告叫我到他家伺候其女儿、照顾其孙子。我提出领取结婚证时,他却以没时间等原因搪塞。2012年8月31日,我在家发现原告和别的女人2012年4月25日在华山旅游的亲密照片,就向他发问。原告恼羞成怒,遂叫我“滚出去”。无奈,我于2012年9月1日带随身衣物搬了出来。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将近两年的共同生活中,家里的一切家务由我劳作,生活费由我开支,原告爷孙仨的生活由我料理。其次,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是共同共有,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款。2011年4月,我弟媳妇急事用钱向我借款,原告知道后,硬给了我9万元,之后我弟媳妇归还了该钱,我及时告诉了原告,原告说:“这钱本来就是给你的,你想买就买,不买了就放你那,你自己安排吧。”过了不长时间,原告说他女儿买房急用,让我给他8万元,我在我家将8万元给了他。原告说:“这8万元我是临时用一下,你要用钱时我及时给你补上。”直至2012年9月1日我从原告家搬出,他从我这拿走的8万元也没给我补上。1万元用于了家庭生活。所以,我没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赠与我那9万元。再次,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是在我不知情的背景下,秘密录音的,形式上是违法的,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整个录音不是原始录音,是剪辑合成拼接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8月31日事情发生时,我与原告并没有录音资料里的这些谈话内容。2012年5月6日,在上次法院审理时,原告为什么不出示这个录音证据,而要主动撤诉。这充分说明原告对这个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心里没底。再有,这个录音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在哪里保存,保存中是否剪辑拼接。所以说这个录音是剪辑合成拼接的假录音、伪证据。综上,我与原告是同居生活家庭关系,我不欠他的钱款,其起诉我归还借款无理且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被告弟媳妇家里有事急需15万元,原、被告凑够15万元(其中有原告9万元),一同送至被告弟处。不久,被告弟将该9万元借款归还,该款由被告保管。后,被告搬到原告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的家里生活。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家搬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9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5月21日,本院以(2013)临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两年利息1.3万元,合计10.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录音资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照片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9万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主张系被告借款,被告辩称为赠予,且其中该款8万元已归还,1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对此分歧原告不能提供该9万元为借款的有力证据。加之由于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依法该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均享有处分权。因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经济纠纷不应属于借款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而被告辩称该纠纷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该陈述与原告2012年11月26日诉状上所具日期相符合。故该纠纷发生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4月19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莉人民陪审员 张育献人民陪审员 邓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光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