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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85号2单元7号的租住房屋内,容留陈某贞、黄某锋、刘某用自制的过滤瓶“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书证和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