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云江与新疆粤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文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江,新疆粤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文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冯云江。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呼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粤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9+10栋6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文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文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云江与被告新疆粤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文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云江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云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3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