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泗成与被告范���、罗成第三人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泗成,范艳,罗成,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唐泗成,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罗成,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周娟,女,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唐泗成与被告范艳、罗成,第三人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军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庭,第三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泗成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隐名出借人的身份向被告范艳出借50万元,被告范艳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24日,被告范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利息按每日5%计算。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范艳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月息3%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借款50万元;2.支付利息12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范艳出借人民币50万元,被告范艳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该50万元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范艳的借款,该笔款项也是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只是以第三人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为实际出借人。后被告范艳未按约定还款,故签订《三方协议书》,要求被告范艳直接向原告还款。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范艳、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范艳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范艳转账50万元。被告范艳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5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每日5%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被告范艳及第三��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载明:“范艳于2014年4月18日向周娟借款500000元。范艳向周娟出具了借条,唐泗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唐泗成代范艳将借款还给了周娟,承担了担保责任。现三方同意,范艳今后直接向唐泗成偿还该借款。范艳与周娟的债权债务消灭。”同日,被告范艳出具《利息说明》,载明:“范艳于2014年4月18日向周娟借款的500000元的利息,经甲方周娟、乙方范艳和丙方唐泗成友好协商,利息按月息3%,由范艳直接向唐泗成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范艳支付的50万元同被告范艳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中的5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范艳出借的款项,因碍于朋友关系不好催还款,故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范艳出借。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载明的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也是为了向被告��艳催款而这样写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举示的二被告的《结婚证》中载明,二被告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三方协议书》、《利息说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虽《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第三人,但综合原告举示的其向被告范艳直接转款5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为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范艳未按承诺还款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借条》中未��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范艳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利息说明》中明确承诺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月息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正当合法,因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7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超过12万元,现原告仅主张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艳、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泗成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范艳、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