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占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6号原告:董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占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东的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占东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我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冀B×××××/冀B×××××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绝赔付。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警支队第13080332013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及责任一栏清晰的表述: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不是因为事故车辆没有年检造成了安全隐患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我在唐山车行购车并由车行代理在被告处办理的保险业务,此业务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于业务员的不规范操作行为或者越权行为,致使我没有也不可能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或者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赔格式条款,我已经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我的诉讼成本增加,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5000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73244元(修理及配件54244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我的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董占东行驶证未年检,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生效,行驶证未年审在道路交通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按法律规定年检,不仅是一项合同义务,而且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法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有相关的规定。我司已与原告签定保险合同,原告已交纳保费,视为与我司的合同已生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我司不予认可。因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董占东提出的笔迹鉴定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占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董占东。查明,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杨桂宾驾驶董占东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车号:冀B×××××/冀B×××××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西地乡蓝旗梁隧道内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移向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生英驾驶的蒙J×××××、蒙J×××××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曹生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桂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曹生英无责任。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查明原告董占东所有的冀B×××××/冀B×××××号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原告董占东对(2014)双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不服上诉后,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终字第014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投保人声明、保险单、续保证明、判决书(一审、二审各一份)、修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车辆未年检主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董占东做为车辆所有人,应定期对其车辆进行检验,确保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时具有合法、合格的行驶资格,但原告董占东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年检,且事故发生后,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被告方在其保险条款中,对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赔事项以明显标志做出了提示,故对于被告方车辆未年检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董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