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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莉与邢刚、刘汉军、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邢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罗莉,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犁,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刚,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俐,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邢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俐,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罗莉与被告邢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维克公司)、刘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犁,被告邢刚、伊莱维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俐,被告刘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莉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刚出借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被告伊莱维克公司、刘汉军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足额出借了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36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7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按本金300万元,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7月9日到本案判决之日期间按欠款额每日3‰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邢刚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88万元而非300万元,实际转款金额为288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实际上被告是按利率4%支付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72万元,另外单独支付了1万元,共计73万元,均为利息;合同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伊莱维克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邢刚一致。被告刘汉军辩称,合同上的签名属实,刘汉军系作为双方的共同好友作的担保,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刚出借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伊莱维克公司、刘汉军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邢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转款288万元和给付现金12万元出借款项。同日,被告邢刚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莉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转账288万元,直接给付现金12万元(收还款日期以实际银行到款日期为准)。同日,被告伊莱维克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邢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邢刚转账288万元。2014年1月9日、2月9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邢刚支付的利息共计12万元;后被告邢刚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4月10日、5月12日、6月10日按每月6万元的金额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利息,共计24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原告应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未向被告邢刚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邢刚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据》,原告除在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邢刚转账288万元外,并未提交12万元现金的来源证据及支付现金12万元的凭证,结合合同双方的缔约地位、交易习惯以及生活经验,原告未采取简单便捷的转账方式,而将一笔借款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显然有悖常理,对此原告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故虽被告邢刚出具了《收据》,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在提供借款当日即收取了被告邢刚支付的利息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系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在被告邢刚借款后尚未使用的情况下,孳息尚未产生,被告邢刚于借款提供当日(2014年1月9日)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在本金中的预先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的288万元扣除被告邢刚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的6万元,即282万元。关于被告邢刚已支付利息金额的问题。被告邢刚、伊莱维克公司认为已支付给案外人任红波的36万元以及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均系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对此,被告邢刚、伊莱维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红波收取的款项系原告指定其收取的利息,原告收取的1万元通过向被告邢刚出具《借条》的方式明确了该款并非利息,故对被告邢刚、伊莱维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邢刚、伊莱维克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邢刚已支付利息金额应为3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应于2014年7月8日届满。合同虽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但从被告转账支付时间以及原告出具《收据》时间分析,应为按月付息。原告向被告邢刚提供了282万元借款,被告邢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担保借款合同》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功能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已按月利率2%主张了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伊莱维克公司、刘汉军为被告邢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故被告伊莱维克公司、刘汉军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莉归还借款本金282万元;二、被告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莉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对被告邢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邢刚追偿;四、驳回原告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00元,由被告邢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