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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33mg/100ml)驾驶吉F4D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官地镇中学后侧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因会车眩目,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道路上行人孙某某相刮撞,导致孙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脑内多发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将孙某某送至敦化市官地镇卫生院救治。到案后,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部分经济损失325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包括已经给付的医疗费325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交通肇事后,李某抢救伤者,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及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