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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滨河春天分理处与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王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文思。委托代理人刘万兴,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婷婷,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以银行滨河春天分理处诉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以银行滨河春天分理处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18元,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以银行滨河春天分理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以银行滨河春天分理处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