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成兰与宫明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兰,宫明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赵成兰。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明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佳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兰与被告宫明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兰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宫明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黄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兰诉称,2014年11月7日21时10分,被告宫明珠驾驶轿车沿天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赵成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成兰受伤,车辆损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明珠辩称,事故属实,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10分,被告宫明珠驾驶轿车沿天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赵成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成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成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成兰因事故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胸椎骨折、右肩背部软组织伤、冠心病、肋骨陈旧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48338.72元。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成兰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T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至鉴定日;后续治疗费(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如果日后被鉴定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发生骨不连情况需再次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残程度应另行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宫明珠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原告赵成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8338.72元、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54.9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0251.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8338.72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且主张在城里居住,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宫明珠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宫明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单据、门诊费单据、车损报告、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昌邑市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被告宫明珠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兰与被告宫明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宫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成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宫明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成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宫明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8338.72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合计5249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昌邑市房地产管理局昌邑房权证以及昌邑市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可以看出,昌邑市利民街666号11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成兰,且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起在此居住至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予以调整为按照护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即护理费为67.21元/天×2人×23天+67.21元/天×78天×70%+67.21元/天×15天=776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的鉴定结论,原告自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故对被告要求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且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被告宫明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给其身心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338.72元、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护理费7769.4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836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宫明珠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护理费7769.48元、车损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235.7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医疗费38338.72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评估费60元,共计42130.72元,根据被告宫明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的80%即33704.57元。被告宫明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宫明珠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成兰事故损失共计1099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成兰返还被告宫明珠10000元,于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宫明珠承担2096元,原告赵成兰承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