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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琴标与翟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标,翟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71号原告杨琴标,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生,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原告杨琴标诉被告翟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标诉称,2013年5月,被告经许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许某某经营的饭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XXX号XXX楼)内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期限三个月。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73,6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妻子王玉珍从银行取款16万元。案外人许某某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经其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20万元整,其见证了交付20万元借款的过程。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情况说明、案外人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案外人的借款情况说明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琴标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翟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琴标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被告翟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