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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舒春梅诉陈阳、陈世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春梅,陈阳,陈世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舒春梅,女,生于1965年9月25日,汉族。被告陈阳,男,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被告陈世梅,女,生于1981年7月12日,汉族。原告舒春梅诉被告陈阳、陈世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春梅,被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陈世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陈阳与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苑佳居”9幢1楼5号住房一套,同年7月27日将所购住房在达州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2010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阳、陈世梅(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凭自己身份代甲方购买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筑有限公司“西苑佳居”住房一套,甲方向乙方支付代购费2000元,乙方收到代购费后,“西苑佳居”9幢1楼5号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购置、过户费原告承担,协议签字生效。原告及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阳支付代购费10000元。事后,原告按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采取按揭方式以陈阳名义缴纳购房款,并于2012年完全交清购房款。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住房,原告以陈阳名义与物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已将该房所有权办理于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陈阳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世梅以其离婚未分得财产为由,无理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二被告处购买的“西苑佳居”9幢1楼5号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陈世梅承担。原告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购房合同;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4、房屋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5、陈阳、陈世梅夫妇双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原件;6、付代购费10000元的票据;7、银行凭据;8、交购房款所交税费、管理费、物管费清单;9、代码式预付费水表使用说明;10、西苑佳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1、西苑佳居业主临时管理规约;12、消防安全责任书;13、短信打印件。14、易荣江、易荣生、谭廷峰当庭证词。被告陈阳辩称,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房产证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是属原告的。被告陈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世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是受陈阳的欺骗才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被告陈世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陈阳与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苑佳居”9幢1楼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3.68平方米,同年7月27日将所购住房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10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阳、陈世梅(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凭自己的身份(姓名)代甲方购买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西苑佳居“住房一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须向甲方出具“西苑佳居房屋授权委托书”,须帮助甲方完成住房的选房、交款、合同签订等有关购房手续及住房过户等相关手续。二、住房购置费及房屋过户发生的费用(含双方的税费),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房屋代购劳务费共2000元,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房屋代购劳务费后,其名义购买的“西苑佳居”住房(9幢1楼5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代购住房总价20%的违约责任金。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阳支付代购费1000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陈阳的名义向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交房屋首付款116629.86元,并以陈阳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以被告陈阳名义分期支付了部分贷款后,于2012年2月22日还清了贷款本息。2012年3月6日,原告以陈阳名义支付给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所有权登记费、国土使用证费、所有权印花税、国土使用证印花税15313.40元。现房屋已交付原告舒春梅。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通川区金龙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西苑佳居”9号楼1楼5号住房,建筑面积123.68平方米,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阶段,合同备案号为70094;买受人为陈阳;出卖人为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陈阳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异议,陈世梅以受陈阳欺骗签订售房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产权过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委托购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已支付了陈阳款项,并已完全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现已交付原告,通川区金龙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西苑佳居”9幢1楼5号住房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陈阳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被告陈世梅辩称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系受被告陈阳欺骗,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负有过错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川区金龙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西苑佳居”9幢1楼5号住房(合同编号:70094)所有权归原告舒春梅所有;二、被告陈阳、陈世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舒春梅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陈世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四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