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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姜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事务有时发生矛盾,自从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好心劝说,被告却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4月3日生一女取名贾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1月9日生一子取名贾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2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相互了解,婚后二人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时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并分居生活。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XXXX**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正房五间及配房三间,壁挂式空调和华日牌冰箱各一台,有存款1-2万元在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两名子女,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未完全破裂,可以认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敬互让,二人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