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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秋成与黄春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成,黄春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秋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友,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秋成诉被告黄春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友、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黄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成诉称:2014年8月13日3时45分,黄春友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沙坪镇杰洲九江桥头路段时掉头往沙坪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梁伟洪驾驶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因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东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9130元;三、被告黄春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价值被评估为298130元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重新予以核定。根据相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被答辩人的粤×××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27日,该车辆系货运车,自购买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l20个月,月折旧率为l2‰,计算得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折旧率已经达到144%,而且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得知,粤×××号车整车制动不符合标准,由此可推断,该车在使用十年后确实存在折旧的问题。另,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价值被评估为298130元,明显高于上述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且被答辩人没有车损相片,单纯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就认定,粤×××号车更换配件项目50项,修理项目23项,均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证明,明显不当。由于粤×××号车使用年限已有十年,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准确核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同时,该案中被答辩人的粤×××号车负次要责任,则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比例应为7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黄春友驾驶的赣×××号车经答辩人查询,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规定,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春友及分宜县湘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答辩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3、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更何况原告及相关被告也并未向我司提出理赔诉求。被告黄春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3时45分,黄春友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沙坪镇杰洲九江桥头路段时掉头往沙坪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梁伟洪驾驶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张秋成,该车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12月5日经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29813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事故还产生拖车费440元、停车费1320元、技术检测费950元、离场拖车费240元、代检验劳务费50元。赣×××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分宜县湘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东莞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东莞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4月1日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2015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TCCL150019号《保险公估报告》,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13896元,公估费15865元(东莞公司已付)。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春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213896元,由于被告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摇珠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586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东莞公司提供了公估费发票,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不积极理赔,致原告需评估诉讼,原告的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与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差距较大,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均有责任,鉴定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平均分担,鉴定费应为7067.50元(10000-(25865÷2-10000)]。3、拖车费、停车费、技术检测费、离场拖车费等共3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3963.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213896元、鉴定费7067.50元、拖车费、停车费、离场拖车费等3000元,合共223963.5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1963.50元(223963.50-2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黄春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比例被告黄春友应赔偿原告张秋成155374.45元(221963.50×70%),因被告黄春友驾驶的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东莞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5374.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5374.45元。三、驳回原告张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秋成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89.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