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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保富与申永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保富,申永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保富,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孝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强,又名申参,男,l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许保富与被上诉人申永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永强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保富立即支付所欠申永强的劳动报酬381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许保富承担。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许保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保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上诉人申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10月份,申永强及众多工友跟随许保富到北京干建筑活。施工期间,经口头结算,许保富欠申永强工资款3814元。后申永强多次向许保富讨要,许保富长期拖欠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许保富雇佣申永强为其提供劳务,许保富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口头结算,许保富应付申永强工资款事实清楚,申永强要求许保富给付工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许保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许保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许保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永强工资款3814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保富负担。许保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理由为:1、许保富与申永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介绍关系,申永强与北京工地老板吕景宽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许保富与申永强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工地老板吕景宽在工程结束后,所打欠条65000元包括全部工友工资在内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不但得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可,而且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可,但原判既认定许保富与吕景宽形成劳务关系,却又忽略了与其所成立的证据是许保富代表工友所签的劳务协议,又认定为“申永强、许保富及许保富与吕景宽为不同的合同主体,并以申永强及多名工人不认识工地老板,就不能认定与老板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推定许保富与申永强存在雇佣关系”,该判决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也是不能成立的。该判决只考虑保护申永强的工资,而没有考虑许保富也是受害者,更缺乏考虑许保富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将给许保富造成垫付申永强及工友工资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判丧失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判决。2、原审中,上诉人证明吕景宽所打的欠条中包含有申永强工资3814元,而不是与上诉人建立了雇佣关系,且在一审中,申永强自认在北京的打工是与吕景宽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与申永强雇佣关系成立,强行判决让同样受害人代付工资,完全是袒护申永强的行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申永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保富与被上诉人申永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当发还重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许保富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还重审,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外,补充理由为原判认定申永强与许保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申永强的工资应当由吕景宽支付,而不应由许保富支付,申永强、许保富与吕景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申永强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不应当发还重审。理由为吕景宽出具的欠条是吕景宽与许保富之间的关系,同时许保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吕景宽出具的欠条是吕景宽本人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是许保富与吕景宽之间的纠纷,与申永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许保富给申永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申参工资叁千捌佰壹拾肆元许保富8.13”。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申永强等人跟随许保富到北京建筑工地打工,许保富给申永强出具欠条,载明欠申永强工资3814元,许保富应当将所欠的工资款支付给申永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许保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保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