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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君与被告经广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君,经广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507号原告张慧君。被告经广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代表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慧君与被告经广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君、被告经广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君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经广筠驾驶津85**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牛城道芳竹花园门前变更车道时未保证安全,其车的右后侧与我驾驶的津99**号小客车左前侧接触,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经广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津99**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1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0元、车辆贬值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慧君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维修费发票1张、修车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损失费;3、汽车租赁合同书1张,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权属及驾驶资格。被告经广筠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85**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该车是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给过原告现金1800���。因为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经广筠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权属及驾驶资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85**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进行过理赔。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张慧君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广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证据2中维修费发票,不认可修车明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具体损失;不认可证据3,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失;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经广筠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慧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慧君提交的证据2中修车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慧君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经广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被告经广筠驾驶津85**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牛城道芳竹花园门前变更车道时未保证安全,其车的右后侧与原告张慧君驾驶的津99**号小客车左前侧接触,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经广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9日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费发票,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津99**号小客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1400元,其中被告经广筠垫付1800元。另,津99**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张慧君名下。津85**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经广筠名下。事发时津85**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经广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85**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经广筠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400元(其中被告经广筠垫付1800元),对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的29400元(其中被告经广筠垫付18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花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原告车辆维修天数、合理的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贬值费问题,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君车辆损失费29400元(其中被告经广筠垫���18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后收取1105元,由原告张慧君负担510元,被告经广筠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